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7) 說明書(XI)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7) 說明書(XI)

b. 中華民國 鑑於我國專利軟硬制度之未臻完善,吾人偶可發現專利公報中某一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長達兩百餘項。如吾人於興緻之餘,調閱其說明書,當可發現,事實上,其於國外係分成數案,申請人可能為求節省費用而併案申請。例如,茲有某一母系統之嶄新建構,此系統包括五個次系統,而各該母次系統皆具專利特徵時為然。

我專利法第31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

  1. 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2. 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3. 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

所謂「利用上不能分離」,可有廣狹二義。前者為相對不能分離,例如,該母系統需有某一次系統之助,始可竟功,然該等次系統卻可轉用於其他領域或場合;後者為絕對不能分離,即該母系統無該某次系統無以作動,而該某次系統去該母系統即無用武之地。解釋上,宜採前者,蓋後者情境業已幾近無母次系統之分,應屬單一之發明。

本條一款,請參前期後半段所載。事實上,如主要構成部分雷同時,應可出以同一獨立項。故本條款應指主要構成部分略同時之各種近似幻化實施例,然此等近似幻化實施例彼此間果否利用上不能分離,殊堪問疑。詳言之,主要構成部分雷同時,如第一發明為 A+B+C+D,而第二發明為 A+B+C+E 時,此兩發明可否皆依附於 A+B+C+f,其中 f 為 D 及 E 之上位概念,實值吾人深思。如可,則表示該兩發明實具同一思想或概念,而可為同一發明;如不可,縱該兩發明符合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之要件,然果否利用上不能分離之情事,實可大疑,此於主要構成部分略同時亦然。故吾人似可大膽得一結論,即本條款並無存在可能/價值,而可刪除之。

本條二款,請參前期簡訊前半段所述。除「使用該物之方法」及「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值得進一步申論外,其餘字句之存在意義或有無長久存在可能,業於前數期有所論及,於茲不贅:

  1. 使用該物之方法:如該物為器械時,有較大可能其使用方法仍適於使用他物;如該物為藥方時,有較大可能其使用方法僅適用於使用該物。後者情形,固符「利用上不能分離」;前者符否之爭議則極大,故摒除之,實有必要。(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