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6) 説明書(X)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6) 説明書(X)
C. 各國單一性標準概況:
a. 美國: 往昔,一申請案中,乃許三獨立項併存,即含(製造)裝置、(製造)方法及(製得)產品,然今日幾無准許之例。其理由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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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裝置非必依該方法製造/非必僅能製造該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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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方法非必僅能於該裝置實施/非必僅能製得該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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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產品非必僅能由該裝置製造/非必必依該方法而製得。
據此,該三獨立項乃屬三項發明,應分三案進行。
理論上,前述理由並無錯誤,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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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置之特徵存在於各零件間精巧之配置/佈排,而成一可動作之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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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之特徵在於各步驟之先後次序/特殊組合,以得產製物品之特殊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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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之特徵存乎各成分之特定組合,而得合乎實用之物。
特徵各異,要無混淆之可能。然其問題在於,一思想(發明)之主要特徵存乎裝置、方法及產品之一,而其餘兩者僅稍有特徵,致單獨成案並獲准之機會並非充分時,該如何處理其餘兩者。此時,降低專利要件之標準以審查該兩者似非妥當。果是,除申請人放棄該兩者外,唯許併案一途而已。若然,於斯時際,專利局允無責令分案之理。
如吾人將判斷裝置、方法及產品(三者)是否皆具專利要件之責,課予專利局,似較課予申請人為愈,蓋判斷具否專利要件,本屬其職責。果若如是,吾人應為如下結論:如三者之一可准專利,則專利局應許稍具特徵之另兩者併案;如專利局竟要求分案,則應保證該另兩者可准專利。請注意,此處所指稍具特徵必於該三者個別領域中具備,始足當之。
依目前實務,三個獨立項常用以請求一思想(發明)之近似幻化實施例。例如,某一思想(發明)涉及 A, B, C, D, E, F 及 G 七元件,則第一項撰以 A, B, C, D 及 E;第二獨立項撰以 A, B, C 及 F;第三項則出以 A, B, D 及 G。此種情形,常存於 A+B+C+D 並無特徵,其特徵唯存乎各益以 E, F 及 G 之場合,始有必要。
然究諸實際,恆常發現國內外代理人(含美國專利律師)或出於共同特徵難尋、或有感於增加文字以迷惑審查委員/感動申請人、或欲充分利用法令之所准許,致浮用情形極為普遍,實已失准許三獨立項之原始意義。
綜言之,除前段所述情形,或以加付費用方式再添諸如 A, C, D, H 等第四以上獨立項外,美國單一性之認定標準,於今可謂甚嚴,致幾無可能並存兩組以上稍大歧異(縱具共同上位概念)之實施例組群。茲舉一例以明之:
第一獨立項為 A+B;
第二至十依附項為 A+B+C 組群;
第十一至廿依附項為 A+B+D 組群。
審查委員甚易動輒要求限制審查(restriction 或 election),致迫令申請人分案申請,而其理由,則甚簡易,只消主張兩組群乃可專利區別之種類(patentably distinct species),即為已足。(待續)(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