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法國)
作者:鄭素霱
商標法(法國)
1. 註冊有效期限: 自註冊日起 10 年內有效,註冊屆滿前可無限更新。
2. 母國申請及基本註冊前之使用: 不須要。
3. 分類: 依國際分類為之,乃必要項目。
4. 法律效力: 首位申請人可合法申請註冊,亦唯註冊者,得擁專用權。因此,單純使用該商標,亦不能主張專用權,而只有首先申請註冊者,始有該商標之專用權。 然而,凡在巴黎公約第 6 條意義內之商標所有人皆可對足與其商標類似或相同之商標請求撤銷其註冊。然此請求撤銷行為須在商標註冊後 5 年內為之,但惡意欺瞞以取得註冊者,不在此限。國外申請人需在母國取得註冊,始能為該商標取得合法保護,但若其隸屬巴黎公約簽署國民或予法國商標互惠條件者,不在此限。
5. 註冊權人之權利: 為侵權指控可於任何時間撤銷該商標,並可為商標授權。
6. 程序: 對相衝突之已註冊商標並不審查。如有重大瑕疵,將予可延期之 1 個月補正期限。若商標不適於註冊,申請日後 3 個月內,申請人將獲通知。可於巴黎訴願法庭要求重審國家商標局之決定如可准,商標未先公告立即註冊,故無可能異議,經註冊之商標將載於商標公報中。
7. 必備之正式文件: 申請表可由代理人簽名。委任狀。所申請商標之類別及定式商標圖樣。若欲主張優先權,則須優先權資料、文件及優先權之讓渡。
8. 標示義務: 非必要。
9. 使用者義務: 無法就攻擊前 5 年未使用該商標提出合理解釋者,註冊將受攻擊。
10. 讓渡書: 不必出自善意,但必書面,因登記讓渡無法異議,故強烈建議登錄。
11. 授權: 承認授權。登記與否隨便,然於某些情況建議為之。授權需形成書面,並適用共同市場競爭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