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5)說明書(IX)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5)說明書(IX)
B. 單一性之認定標準 :一般言之,在同一概念架構下,即可認為同一發明。質言之,凡同一上位概念下所涵括之各種可能皆僅屬發明之實施例。此種論調之正反說辭如次:
a. 正面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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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人常舉之"束緊裝置"例子,其可為釘子、螺絲、螺栓、橡皮筋、夾子……等熟習於本技藝人士所認定足於特定場合獲致所欲束緊功效之任何等效物。基於同一理由,發明單一性之認定應猶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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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致相同發明效果之手段,常屬複數。專利法實無責令申請人於斯時際,應為複案申請之必要,蓋諸手段間之差異,常為熟習於本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想像。
b. 反面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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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之下,人、牛、鳥、虎,其間差異甚大,賜准動物上位概念之項目,無異賦予發明人過當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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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分工愈趨精細,濺鍍與電鍍已可屬不同領域。發明人亦常僅於某一狹小領域內有所發明,其發明之初,常未嘗有所思及可移用於他一領域,而他一領域是否因此而獲有助益,亦無以逆料,且熟習於該領域之人,亦未必即能以彼類此,故不應准予過大之上位概念範圍。
其實,前述言語隱藏甚多疑似曖昧:
a.(1):吾人既在討論"全項",即不宜以"元件"論擬。蓋兩者差異殊大,許元件描述以上位概念,問題殊小,應非吾人所欲索探,因其所能引發之困擾甚小,故也。
a.(2):手段間差異,果為熟習本技藝人士所可輕易想像,固應認屬同一發明,然某手段是否若然,其爭辯,復何人能斷?
b.(1):"動物"為例,甚屬不當。在"太陽底下,幾無新鮮事"之今日,甚難有此例子。此因科技燦然大備之今日,世上常難出現偌大之上位概念。是以此不當例子充任反對語言,亦有可議。如吾人僅欲囊括單一之人、牛、鳥或虎,則屬單一之可能性將極高。
b.(2):各國(如美國及歐洲專利局)如是主張之理由並非純誠,其中常夾雜著: A. 審查委員之偷懶 B. 為增加規費收入等不欲人知之理由。
例如,歐洲專利局因需醵資 15 億馬克於慕尼黑及海牙籌建巨型建築物而有經費問題後,單一性核駁顯著增加,可為明證。
茲根據前述簡單分析,謹提出建議標準如次:
a. 諸手段間,如為熟習於該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想像,即具單一性。所謂"輕易",乃指不需苦心鑽研,稍運匠思即足者。
b. 上位概念項目之核准,必以業有兩手段(實施例)以上,始得為之。兩手段間差異,不可過大。所謂過大,乃指熟習於該技藝之人士不致發生訝異者。
c. 上位概念項目核准後,可於相近領域中行使權利。所謂"相近",乃指熟習於此技藝之人士通常可跨涉者。
d. 所謂「手段」,係指獲致「全項」功能之所憑藉者,而非特定"元件"之不同幻化型態。必如此,始應認發明人已構思成熟其上位概念之發明。(待續)(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