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道法同仁

    101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1)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10. 申請案之商標樣本

    a.商標樣本本身

    電視資訊廣告可被視為販售展示之點,而從資訊廣告之螢幕畫面可作為適當的商標樣本以支持修正而主張使用(amendment to allege use)。商品是一系列的盥洗化妝品與化妝製劑。是否樣本僅係廣告,或者是否與商品連結的展示,是一事實的問題,必須視每一案件而個別認定。在此訴願案中,商品與系爭商標一同展示,且在相同的資訊廣告中,有一螢幕以顯示價格及指示如何對商品進行訂購及付費。此判決為Land’s End, Inc. v. Manbeck案的延伸。

    TTAB(商標審查與訴願委員會)亦認同由提供商業藝術設計服務的公司具有公司抬頭的信箋、信封及商業名片組成的樣本是適當的。

    審查委員爭辯在該等樣本上並不能清楚指示服務的本質,但TTAB認同申請人主張,認為該樣本為使用服務標章之可接受的證據。依據TMEP (美國商標審查指南)1301.04點並不要求樣本必須指出服務的特定本質。文字圖樣出現在樣本上,便已足夠。而不需要出現圖樣之特定領域或商業廣告藝術。文字圖樣便足以創造商標與商業藝術設計服務之間的連結。

     

    11. 商標的不完整使用

    a. 不完整的建立

    以商標圖樣M設計申請註冊並指定溜冰鞋商品的申請案,因基於一申請圖樣之商標係一商品樣本的不完整使用而遭致拒絕。英文字母M與溜冰者的圖片不可分地與一英文名字MILLER結合。而該英文名字MILLER卻未呈現於商標圖樣上,因此並不能精準呈現已經被使用之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