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式(Swiss-type)請求項 在歐洲不再被接受(之二)
101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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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EP & F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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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式(Swiss-type)請求項
在歐洲不再被接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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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以斌 專利二組副主任 · 東吳大學微生物學系 · 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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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委員會從提及EPC第53(c)條的排除目的是要規定:非商業性的及非產業上的醫療活動免於被限制(即,為了公共衛生的理由)所開始的。新的EPC第54(5)條明白允許早已知為藥物的物質或者組成物之專利保護(但以它們的用途於EPC第53(c)條中被指為特定的,而且並非被該技藝狀態所包含之方法為限)。由於EPC第54(5)條意指「任何特定的使用」,其將與誠實信用原則不一致,如同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第31(1)條所制訂要給予此用語限制性的定義。維也納公約也沒有規定例外應該被限縮解釋。在本案中,並無法說EPC第54(4)及第54(5)條構成了授予治療方法專利的絕對禁止之例外。相反地,它們構成了針對允許產品、物質或者組成物的專利保護之相同位階條款。此相同位階也從立法歷史接續而來。 第二醫藥用途 關於問題1的答案,擴大委員會爭辯:在EPC舊法下,案例法指出:如同在G 5/83一案所定義的,第二醫藥用途並不必然被限制為尚未被治療的疾病(即,針對物質或者組成物的新穎醫藥處方)。由於從EPC 2000的預備性文件已清楚立法者打算將現存的第二醫藥用途實務編入法典,在現存的案例法所制訂的原則應該被維持(即,用語「任何特定的使用」的擴大解釋)。 這樣的擴大解釋也將包括新穎性及進步性的給藥方案,即使該藥物早已知可適用於相同疾病。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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