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強調在關鍵字 廣告案件中評價混淆可能性之彈性 (三)
101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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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EP & F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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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強調在關鍵字 廣告案件中評價混淆可能性之彈性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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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怡瑾 法務專員 .淡江大學德文系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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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地方法院意見 在2010年4月30日發布的初步禁止令裁定中,地方法院認定作為初始問題,Systems很可能成功地釋明Network使用它的商標作為關鍵字構成一種如蘭哈姆法案所要求用以確立商標侵權的“商業使用”。法院隨後分析Network的使用是否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其係藉由依法決定商標侵權的標準適用第九法院在AMF Inc.對Sleekcraft Boats案中第一次聲明八種混淆可能性因素之測試。這樣做,對於被稱為“三位一體網際網路”,法院給予特別權衡 – 事先被第九法院在Brookfield案中強調之三個要素作為在涉及網際網路之商標侵權案中之主要關聯。“三位一體網際網路”之要素(亦被稱為“網際網路三巨頭”)是(1)商標近似;(2) 可能會被買主運用的商品種類及關心程度;以及(3)被使用的行銷管道。 地方法院推斷這三個要素全部是對Systems有利,因為Network已經(1)使用相同商標;(2)宣傳直接競爭產品之銷售額;(3)同時使用相同行銷管道,即網際網路。至於剩下的五個Sleekcraft要素,地方法院發現(1)基於聯邦註冊,Systems的商標可以推定強大;(2)網際網路消費者行使一種低程度的關心(有利於混淆可能性的認定);(3)Network已經故意地使用Systems的商標;(4)當商品已經直接互相競爭,商品擴展之可能性在本案中並不相關;以及(5)實際混淆在這點上不能成立,因為沒有一方已經提出相關證據。 基於這樣的分析,法院認定Systems已經在主張其商標侵權之法律評價上,成功地建立強烈的可能性,並且作成對Network的初步禁止令。Network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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