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比較式廣告(三)

道法同仁

    作者:林明燕

    韓國比較式廣告(三)

    鑑於前述之事實,大多數批評式比較廣告,係以清楚地區別競爭商品為目的,故商標所有權人較不可能成功地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段證實侵害。然而就寄生式廣告之情形而論,則較可能成立仿冒之主張,特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段主張比較式廣告造成“對於品質或內容之誤認”,此時商標所有權人依 KTA 之規定必須證實比較式廣告係基於不實表徵及因此他的產品是絕對地優於他競爭者之產品。

    倘商標所有權人能證實仿冒或他的產品絕對地優於他競爭者之產品,UCPA 所提供基本的救濟途徑,與 KTA 之救濟方法大抵相並行,即侵害禁止、銷毀侵害物及工具、損害賠償、商譽之回復原狀,及可能的刑事處罰。

    公平交易法

    商標所有權人第三種可能的救濟方法,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FTC) 提起告訴,基於公平交易法及在比較式廣告上之附加條款,尋求一有矯正作用的命令。依該條款,如所主張有不實或誤導情形,比較式廣告行為得予異議。因此,如果商標所有權人證明競爭者之商品實際上非如其所主張係“優於”或“相等於”商標所有權人之商品,該所有權人能要求公平交易委員會 (FTC) 對競爭者採取反制行為。

    倘商標所有權人能夠確認競爭者之廣告是基於不實表徵,FTC 將調查比較式廣告行為。如果 FTC 認定廣告構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而發出有矯正作用之命令,則商標所有權人其後能基於 FTC 之認定,就損害提起民事訴訟。如果 FTC 認定無不公平競爭情事,商標所有權人得透過行政法院訴訟對 FTC 之決定聲明不服。與 KTA、UCPA 不同的是,公平交易法無提供侵害禁止之救濟。

    結論

    依韓國法,對比較式廣告行為之救濟是可能的,但通常難以獲得。依現今的法律,大多數成功的案例可能是基於使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起因於“寄生式”比較廣告之仿冒。由於比較式廣告在韓國越來越普遍,法院之判例有助澄清依現存之法律所採之認定標準,以獲得救濟,而正式的體制也因此須受修正,以公平而直接地處理因比較式廣告而出現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