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之強制執行

道法同仁

    作者:紀復儀

    本票之強制執行

    支票、本票到底那一種對執票人比較有保障,常是律師被諮詢的問題;惟此之孰有保障,僅是在發生退票時,行使追索權取得執行名義程序之快慢繁簡罷了,真正對執票人的保障,端視發票人之信用。

    票據法第一二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亦言之,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不獲支付時,僅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不開庭審理)後,即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於支票須經法院民事庭審理,待判決確定後方取得執行名義之過程(支付命令程序則除外),本票執票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方面確實較為簡便。但假設本票債務已清償,但發票人未取回本票,執票人又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票據債務之糾紛者,發票人對於法院依票據法第一二三條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可向法院對執票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通常法院此時會命發票人提供擔保後,方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若發票人主張該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一○一條,發票人於收到裁定之二十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此時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且無庸供擔保。

    由上得知當票據不獲支付時,本票之執票人比較能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但發票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更是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