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51)— —申請案答辯— —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51)— —申請案答辯— —

一· 法條

1 · 美國專利法第133條規定:通知已掣予 或寄交申請人,而申請人未能於任何審定書 後六個月內,或專利局長於該審定書中所定 不短於三十天之較短期間內,提出答辯時, 除已釋明取信局長其延遲乃有無以避免之情 事,視為相關當事人已放棄該申請案。

2 · 我國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發明 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 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 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 請人不適格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 申論

A) 依美國現行實務,通常情形下,正式審 定書之正常答辯時間為自郵寄時間起算三個 月,並可合法不附理由申請延期三個月,但 延期第一個月須繳交規費110美元(small entity減半,下同),第二個月繳交370 美元,第三個月繳交870美元,如已釋明取 信局長具無以避免之延遲理由,則可繳交第 四個月1360美元之延展規費。相對於此, 依我國法,原則上,答辯時間為自收受審定 書後三十日內,如申請人無法即時提出答辯 理由,則可先聲明申復或請求再審查,並另 行要求延補理由。延期請求之次數,大抵依 審查委員個人“仁慈”程度於核准兩次之 後,會准予七至十日之期限,並聲明不得再 延。至每次延期請求,國外案大抵給予二個 月,國內案則常為一個月。

B) 答辯時,美國案如無延期,並不需附具 規費;如有修正,亦無需繳交費用。在我 國,單純申復固不須規費,申請再審查或修 正,皆須另繳規費。再審查之費用,並因申 請專利之種類不同而不同。

C) 如前所述,延期申請於美國係因時間長 短而異其費用。愈晚答辯,政府稅收愈多, 申請人負擔亦相形愈重。以此方式,責申請 人儘速答辯,固有申請人負擔過重之虞,然 申請人既已獲有近三個月(按,期間自審定 書交寄日起算,故申請人收受時,已不滿三 月)之答辯期間,如能善於把握,似亦已 足。是,吾人亦難能就此制之良窳有所置 喙。唯,比諸其他主要工業化國家專利實 務,美國延展費用係屬較高者。以德國為 例,答辯期間通常為自收受審定書日起四個 月,外國人為申請者,如欲延展,則常准予 二個月,且不須付延展費用。各國實務相異 甚大,各國之技術性規定,值否吾人參酌, 端視吾人自何一角度切入?

D) 除極為簡易之要求,如限制審查 (restriction requirement)外,美國 審定書一般給予三個月免費答辯之期間。反 觀我國,凡以審定書出之者,依前揭法條規 定,期間均為三十日,而不問申請人欲克服 該審定書所須耗費之時間可能多寡;唯,如 出以官方信函,則不問其所要求有多容易, 一例皆准予六十日之申復期間。此種現象, 似應有以改易?

E) 依前揭美國法,申請人須釋明取信於專 利局長,始得將答辯時間在付出高昂代價 下,延展及於第四個月。唯依我專利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 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 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在此限。”乍看之下,我以一年之時間, 勝似美國之四個月。唯因美國採先發明主 義,如任何他人無法證明有發明在先之情 事,如先發明人之發明尚未有公用或公開已 滿一年之情事,則其重提申請,為時未晚。

F) 我前揭法條另明文,再審查乃對於實質 技術內容而設;如為申請程序方面者,則“得” 逕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法條既係明文“得” 逕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則申請人自得“不” 逕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仍循舊有管道,向 原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復,期其良心發現, 而“自廢武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