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票據背書之問題(二)
作者:紀復儀
有關票據背書之問題(二)
有關票據背書之另一重點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問題,由發票人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簽名或蓋章即完成。票據經發票人為該記載者,即不得再為背書轉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原因在於保留對受款人之抗辯權: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但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舉例言之,甲向乙訂購貨物一批,並開立遠期支票予乙;倘因該貨物屆期未交付,或品質有重大瑕疵,甲因而拒付款項,使該支票退票,此時乙以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甲請求時,甲自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或物有瑕疵之原因以資對抗;但若乙收受票據後,將該票據背書轉讓於丙時,屆期丙依票據請求權對甲行使權利時,甲即不得以自己與乙之間的抗辯事由來對抗丙。此時其補救方法僅為事後再向乙主張權利,顯然緩不濟急。故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應用禁止背書轉讓之方法,足以避免因受款人將票據權利轉讓,而保留對其之抗辯。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該票據不得為背書轉讓,僅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移轉,故發票人仍得對執票人主張抗辯。惟實務上受款人往往會因要做票貼,而拒絕接受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故如何在其中取得平衡點,則需經營者之重大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