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期限之延長
作者:徐培修
專利期限之延長
一、損失時間之原理(原則)
在一個最近未被報導的判決中,該判決係涉及 AECI Explosives and Chemicals Limited v Sasol Chemical Industries (Pty) Limited 之案,專利局長澄清關於一個專利之利用之"損失時間(lost time)"的概念。
其中,AECI 為了延長專利期限之申請案,係憑藉在 South African Railways & Harbour v Standard Car Truck Co 1981 BP 251 乙案中所宣佈之 12 條通則而架構其申請書。法官 Plewman 指出這些原則係可溯源於一較早之案子,該案係有關於一個製藥之專利,於該案中,"損失時間"已經產生係導因於對於正在被議論中之藥品使用,在法定的許可獲得前必須完成實驗,"損失時間"之概念在此種意義下並不嚴格地適用。
在該案之情勢中,它顯示出已然審慎決定在早期之幾年中不要利用該專利之市場行銷策略。於九年之一段期間內,既然該申請人沒有有效來利用該專利,為了商業之原因,建議已經逝去之時間應該被視為"損失時間"是全然地不實際的,雖已付出代價,延長期限之申請案仍不被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