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50)核駁通知一一再審査(下)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50)核駁通知一一再審査(下)

7 • 官方審査意見之傳達時機係“無論何時”,審査委員得先後數次分別發現或多或少或程序或實體之意見,而作成官方書函。理論雖如此,然爲免申審雙方不便,我國首揭專利法條及美國 37 CFR § 1.113 俱明文審査以二度爲原則。

8 • 審査雖以“申請專利範圍”爲標的,然所有說明書之描述,皆申請專利範圍資獲支持之根據,故舉凡說明書之任何疏漏,皆審査之直接或間接對象,然所有結果則歸諸“申請專利範圍”。譬如,以上位概念架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縱其邏輯程序已極嚴謹而無 indefinite 之情事,然果說明書未曾具體揭露可行方案,則審査委員即可以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未具實用性爲理由,而核駁之。

9 • 官方書函之作成,應具備理由及參考資料(cited reference)。必如此,申請人始有以心服,雙方始有良性溝通可能之可言。今日,我中標局之作成審定書已漸能附有引證資料,較諸美國,雖未免直如伊呀學語,然比之過去,已足令人雀躍。

A • 按,過去我國審定書之作成,悉以審査委員個人主觀意見爲依據。在道種不需證據之年代裡,專利之可准與否,猶似任諸審査委員個人之良心裁量。具足專利知識之內審委員,或可客觀爲斷。然專利知識稍嫌缺乏之外審委員,其所爲審定,常令人哭笑不得或爲之氣結。在專業分工日趋精細之今日,尤以專利知識與技術日臻精密之時代裡,欲以兼職扮演專職角色,無異緣木求魚,蓋:

a. 對專利有興趣之外審委員,不妨改行當審査委員。因其未能改行,故基本上,吾人可假設,該外審委員僅有意願以之爲業餘興趣。根據前述析論,欲其作好審査工作,幾近不能。

b. 吾人常聽聞,收受案件之教授,常將案件交予其學生審査。

c. 審査一案件,酬勞數千元,如欲正規審査,甚需耗時費力。以今日之賺錢環境,應無引人入勝之可能,僅能冀望審査委員個人“共體時艱”之道德使命感。然今日世界,道德使命感能發揮多少作用,令人懷疑。

d. 予國民及外審委員錯誤訊息,認爲專利申請或審査,幾乎人人可爲之,致我國專利水準因循舊貫,難能提昇。

e. 外審之弊端,前人揭載歷歷,於茲不擬多贅。

B. 學步中之我國專利審査,雖能附具證據,然常未能使引證資料與審査密切結合。詳言之,審査委員雖已收集資料,然僅常用以顯示發明(創作)相關先存技術,而常未能精確指明該資料如何可毀壞某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性。

C. 期待於不久未來,我國亦能逐項審査,而專利審査水準亦能逐步揚升。

10 • 收受書函後,不論有無修正,如申請人堅持其專利主張,應對該案爲再審査。此種立意與我專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不予專利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似有異曲同工之妙。

11 • 任何修正,不得將新實質內容引入發明揭露中。是否爲新實質內容,美國之認定最嚴格。凡於發明揭露中之任何增、刪或變更,皆可能被認爲是實質內容之變更。此種實務雖不免矯枉過正,而造成申請人甚多苦情與不便,然似甚符合公平原則。與美國實務有別者,如日本、我國、大陸、德國、英國等,雖皆宜稱不得變更實質内容,然事實上,增、刪或變更之情形普遍,其所持之標準顯較寬竊。尤有甚者,乃出於審査委員之主勤要求,爲前述之增、刪或變更,俾經其審査之說明書能臻於完美,止於至善之境界。兩番風情,殊堪吾人歷澧!

12 • 我國條文所爲規範,顯較美國爲簡陋。然較爲嚴謹或合理之外國之法例,應係我修法或運作實務上引爲參考之依據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