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票據背書之問題(一)
作者:紀復儀
有關票據背書之問題(一)
票據背書之意義爲票據執票人轉讓票據權利之行爲,由執票人在票據背面簽名即完成。由於執票人在票據不獲支付時得對發票人及其前手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其等連帶負責,故實務上有些執票人爲謀求債權之鞏固,往往要求發票人就其簽發之票據,再找第三人背書,以取得雙重保障。但執票人此時若不熟悉票據之使用,反而會造成該票據背書不連續,致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案例:
甲簽發支票與乙,並已在票據正面受款人欄記明爲乙,乙爲確保債權,囑甲央請第三人背書後交還乙;嗣該支票屆期退票後,乙可否對甲、丙行使追索權?
解析:
票據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是該票據若爲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即無法行使追索權。那如何認定該票據背書是否連續? 按目前實務之見解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均相連續,而不間斷,且從形式上判斷即可。在本例中,乙既爲受款人,故其本身須在票據背面爲第一背書人,該票據方爲連續;今該票據之背書人爲丙,即爲背書不連續,乙不得主張追索權。在銀行處理時,背書不連續本身即構成退票理由之一。故執票人爲求保障債權起見,須注意此時受款人欄之記載須與第一背書人相符,否則即應不填。有些執票人不知如何行使票據權利,於票據屆期時,主動將自己名字記載於受款人欄,造成背書不連續之效果,而無法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