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智慧財產權訊息(四)
作者:張明綺
加拿大智慧財產權訊息(四)
智慧財產權修正法案(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mprovement Act, IPLA)大幅地變動了在1993年6月9日生效的工業設計法案與相關的工業設計法施行細則。
工業品設計從此可不須以創作當時之所有者的名義而提出申請及註冊。當一申請案已係非以所有者名義提出申請或註冊,如此申請或註冊並不會因此失效,但以有權利(title)相關的令人滿意證據業經登錄於裁決(adjudication)之前為限。在早先的條款下,一未註冊的設計在沒有危及最終註冊有效性情形下,很可能無法讓渡。
於加拿大境內工業設計從公告後,有一年的優惠期間(grace period),仍可提出申請,俾與1992年2月28日生效的雜項法規修正法案(Miscellaneous Statute Law Amendment Act)中之工業設計法案第十四條(s.14 of the Industrial Design Act)的修正案相一致。
標示的要求已經放寬。在侵權事件(infringement action)中,如果含有一大寫的字母「D」的圓圈且在告訴(complain)行為前,設計所有者的名稱在所有者的同意下,已經充份地在所有流通於加拿大境內的標的物上,或者其標籤或包裝上有所標示,被告將被假設已經標示註冊的事實。標示未必要以此形式,未能標示時,法庭將據以考慮訂賠償金之因素。
根據新的工業設計法施行細則,新的申請表格與舊的申請表格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必須使用新表格申請,使用舊的申請表格將不予受理。施行細則中同時首度明訂一申請案以照片代替線條圖式所必須符合之最低要求,雖然這些與先前的工業設計局實務係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