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一程式要件持續重要(五)
作者:吳冠明
著作權法一程式要件持續重要(五)
附註:
1. 英格蘭之安妮法規––法律學者對其立法時間有不同之看法,一說立法於1709年,另外則認為立於1710年,而該不明確之緣由,乃是起因於當時英格蘭之曆法是以3月25日訂為該一年之起始而造成。然而,所有此等問題已由1750年之英格蘭曆法決議而予調整,而此造成之混淆或可解釋此世界第一個著作權法案缺乏百年慶的理由。
2. 伯恩公約––至1989年稍早,除了美國、當時的蘇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基本上每一個對智慧財產權有興趣之國家均已附屬於伯恩公約。此外,一件有幾分相似的條約稱作萬國著作權協議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或稱為 UCC,已經從1950年代中期開始,為美國公民提供了有意義的國際著作權保護。
3. 修正著作權並非如此容易––不同於且有時會與商業利害關係相衝突的例子,乃是最近兩年美國國會掙扎著去修正1976年法案之"公平使用"條款。此爭論乃關鍵於是否某一第三方使用未公佈之著作,可做為免受該著作權法限定之託詞 (以前美國法庭的裁定會捲入了未授權而節錄並使用了福特總統未發表的自傳,及某一精神科學團體之隆·哈伯的某些未發表之著述)。然而,該提出之立法觸及了電腦及軟體工業之敏感處 (因為他們視原始程式碼為一未發表之著作物),因而導致了一系列有趣之妥協與折衷,也因此造就了另一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