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4)說明書(VIII)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24)說明書(VIII)

六、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民國七十五年以前稱為「請求專利部分」;歐洲地區慣用 Claims;美加喜用 What I (We) Claim is;澳洲酷好 The Claims Defining The Present Invention Are As follows。其之為物,令人瘋狂、引人遐思、誘人動心、遭人唾棄、使人封筆。專利權人之喜、怒、哀、樂、笑、罵盡會於斯,專利制度之精髓俱現此處,專利遊戲之趨禁亦止於此。此部分於專利權利之關涉既深且鉅,爰為贅文細闡之。

1. 項數

各國於項數之規定,可大別為三類型:

A. 放任型 如我國、英國,不為項數之制約,申請人可盡情揮灑。我國曾一度短暫實行依項計費,終因各方抗議倏然而止。在我專利公報中,時可發現數逾百項者,然皆屬外人所申請。一般而言,發明愈精巧及/或撰寫者功力愈高,項數亦愈多。就此而論,國內代理人應有所檢討於此,蓋翻閱專利公報之際,如吾人稍加留意,除本事務所外,國內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項數甚少多於五項者或十項者。因,細推之,每項申請專利範圍皆代表一項專利。故項數愈多,所保護之範圍將愈週全而詳盡。

或有辯稱,國內產業技術水準尚低,專利內容因而較簡。究諸實際,本國產業雖以中小型居多,然足堪媲美外國之專利亦不在少數。事實上,甚多貌似簡單之專利案件,正確之撰寫方式倍感困難。蓋核心特徵常晦而難明,率爾捉刀之結果,申請人權利即遭劃削大半。撰稿之人,宜存「案件愈簡單,下手愈困難」之惕勵,以求全申請人權利。

B. 限制型 如法國、大陸、歐洲專利、馬來西亞、印尼、丹麥、瑞士、芬蘭、瑞典、冰島(俱為10項)…及美國(20項)。此等國家為免某一案件過度龐大及減輕審查委員之負擔,故明定許可限制數目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人於踰越數目時,需另繳規費。

C. 吝嗇型 如日本、韓國均僅免費優待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於多出一項時,即需繳付規費。(日本發明專利第二項起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於第19年年費時,需多繳新台幣16,000元)。此種制度固然令審查委員受惠(?),然造成國民不敢自由發揮申請專利範圍,其結果必將使其國專利價值削減。吾人常聽聞數個日本人之專利常難敵一個美國人之專利,其故或係在此?!

茲據前三種類型,綜合評論如次:

A. 按一發明一申請 早屬國際準則,故發明單一性認定標準趨嚴,則自然可限制項數。然其難處在於如何判定發明是否單一,蓋在眾多相關連之案件中,如何依何標準而為發明單複之認定,著實費神。如發明單一性之認定寬鬆,則項數逾百上千,即有可能!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