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M生產和銷售構成商標的使用(二)
作者:林明燕
OEM生產和銷售構成商標的使用(二)
依據控訴審判委員會之推論,在海外輸出製造商品之商品生產與銷售,能構成第二條之使用,其理由如下:
––如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規定,則可認屬相關商品或商品包裝之商標標示。
––如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所規定,就移轉或讓與目的而言,可認屬有指定商標之商品之出口。
因此,控訴審判委員會判決,認定基於OEM系統透過委任關係由商標所有人出口者,可被考慮為韓國商標法第二條所有人對商標之使用。
評論:依新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倘於商標申請提出前,在韓國未使用於有關之指定商品長達三年以上者,KIPO必須駁回更新(延展)商標之申請。且依新商標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倘商標在韓國未被使用於相關指定商品長達三年或三年以上者,將有遭致撤銷之虞。
由於在韓國沒有使用之國外商標將有遭致撤銷之虞,故對於商標所有人而言,確定商標法第二條之“商標使用”一詞之範圍就格外重要。在OEM制度下,受託人之行為能構成商標所有人之商標使用一事,韓國評論家意見不一致。
因法學者間之意見不一致,故西南Bell可能被認為是一個商標的領導判例,亦很可能在商標使用發生爭議時,尤其是在OEM制度下,扮演重要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