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48) 專利申請中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48) 專利申請中
壹、法條
一、美國專利法第 122 條規定:專利商標局,應使專利申請案處於秘密狀態: 除執行國會立法條款所須或局長認屬特殊情事外,非經申請人或所有權人之授權,不得透露其訊息。
二、我專利法第 39 條第二項規定: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保密者,不在此限。
貳、申論
一、按,專利雖經提出申請,然畢竟尚未獲得得據以向他人有所主張之權利,且亦無以向他人干涉於請准專利之前。既具此種性質,則為期申請人之傷害減至最低,允有必要使專利申請案處於秘密狀態。故美國法律明文,除執行國會立法條款所須或局長認屬特殊情事外,非經申請人或所有權人之授權,不得透露其訊息。詳言之,不必保密之情事限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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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國會立法條款所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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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認屬特殊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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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申請人或所有權人之授權。
茲謹依 37CFR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之規定,申述如下:
1.已公佈之專利文獻已然指明某申請案之申請案號,或已公開之國際申請案已然指出美國為指定國時,可將狀態訊息,如已未准或是否放棄,告知申請人; (37CFR § 1.14(a))
2.欲於專利商標局為適當行為所必須之資訊:需否提供或提供何種資訊,悉以是否於專利商標局為適當行為所必須為斷; (37CFR § 1.14(a))
3.縱係經放棄之申請案,亦應予以保密,除非:
A. 於某美國專利已然提及該申請案; 或
B. 申請人已授權公諸大眾, 則因書面請求,得毋需知會申請人而許查閱或影印。
放棄之申請案,得於申請日後 20 年,予以銷燬。(37CFR § 1.14(b))
4.跟原子能有關之案件,能源部因專利商標局之報告,得予瞭解。(37CFR § 1.14(c))
5.BPAI (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 或專利局長之決定於下述情形將予刊登或提供公眾檢閱:
A. 局長認為該決定涉及專利法令之解釋,而具重要先例價值者; 且
B. 申請人或權利先後糾紛 (interference) 關係人受通知欲將前述決定公諸大眾一個月內,未具書面抗辯該決定涉及營業秘密或其他機密資訊。(37CFR § 1.14(d))
6.申請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代理人之授權。(37CFR § 1.14(e))
7.在宣告權利先後糾紛後,各方均得閱覽或影印該宣告通知所列之任何申請案。但如欲閱覽對造申請案所述及任何放棄或申請中申請案或對造專利所提及之任何申請中申請案,須依 § 1.635 提出申請。當然,如雙方互為同意,自得隨時交換文件。
二、我專利法第 39 條雖未正面明文申請中之案件應予秘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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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既言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得查閱其全部檔案資料。則依反對解釋,未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即不得有所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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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項但書,審定公告後尚有應予保密者,則舉輕以明重,審定公告前自更有應予保密者。
參、結論
專利申請中之資料保持秘密,乃申請人之權利,例如,申請人得藉該段保密之期間,籌措資金及為諸端準備,以期於市場取得先機。反面言之,前述保密,乃官方之責任,有國家國賠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