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M生產和銷售構成商標的使用(一)
作者:林明燕
OEM生產和銷售構成商標的使用(一)
韓國工業財產局("KIPO”)之控訴審判委員會裁決:韓國的製造業者(廠商)在海外輸出製造商品之生產和銷售,應該被認為是國外商標所有人在韓國使用商標。(In re Southwestern Bell Telecommunications Inc.; KIPO Case No.90 Hangwon 1159; April 30, 1992)
事實:西南 Bell 電信(通訊衛星)公司("Southwestern")申請更新(延展)第三十九類中 FREEDOM PHONE 商標之註冊登記,包括:大哥大(蜂巢式電話),其受話器及其他之裝置。
1990年7月31日,KIPO依舊商標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駁回西南公司之申請,其理由在於 FREEDOM PHONE 標誌在更新申請之前已在韓國連續三年未使用於相關之指定商品。
西南上訴於控訴審判委員會,主張製造者(廠商)在海外輸出製造商品之生產和銷售,應被認為是商標所有人之行為。因此,FREEDOM PHONE 標誌在申請延展商標註冊登記之前三年在韓國已使用。
判決:控訴審判委員會判決,在海外輸出製造商品之生產與銷售,基本上構成商標法第二條之商標使用。
舊商標法第二條,大體上併入新商標法,其對於“商標之使用”之定義,包括下列任何一項:
-------顯示商標於商品或商品之包裝,或
-------移轉或交付具有商標之商品或商品之包裝,或以此為目的,或以移轉或交付為目的而為展示、進口、或出口。
在OEM之系統下,委託人是商標之所有人,委託外國受託人製造商品。而受託人以所有人之商標在其本國製造商品,然後將其具有商標之產品,回銷到商標所有人之手中。
西南公司提出之證據顯示,其和韓國之製造商,Maxon電子有限公司("Maxon")基於OEM之委任關係,以 FREEDOM PHONE 為商標之商品,透過進口代理商,Esquire 收音機和電氣公司("Esquire")出口到西南。其提出之證據包括由商業發票、送貨單、載貨證券和特定海關通關貨單影本。這些項目證明了 Maxon 是出口商,Esquire 是進口商,FREEDOM PHONE 商標誌、商品型號及進口日期。西南公司並另提出含有指定“Printed in Korea”之指示手冊與 Esquire 公司下 FREEDOM PHONE 大哥大之訂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