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發明法案 (America Invents Act, AIA) 縱觀美國專利法之修訂 (四)
101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0) |
DEEP & FAR |
|
美國發明法案 (縱觀美國專利法之修訂 (四) |
張智能 專利一組主任 ‧中山大學化學系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碩士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博士 |
|
|
美國第35號聯邦法的第102條下的新穎性要件 在舊法條及新法條之下,可專利性的三個要件包括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及實用性。美國第35號聯邦法的第102條的新穎性要件在將於2013年3月生效的新法條下,將有顯著的改變。 在美國第35號聯邦法的第102條的新法條下,一個發明的新穎性會被下列情況所摧毀,而排除發明的可專利性:
在針對此發明的專利申請案的有效申請日之前,關於該發明的專利、印製的刊物、公開的使用、銷售狀況,或其他可公開獲得之物;或
具名其他發明人的已公告專利或已公開的專利申請案,在針對此發明的專利申請案之前已提出。 上述情況摧毀發明的新穎性,是受美國第35號聯邦法的第102條第2項中的例外情況所約束。 本質上,在發明的有效申請日前一年內公開該發明,如果有下列情況,不會被視為先前技術: 1.
由發明人或由直接或間接從該發明人得到專利標的另一方揭露該發明;或 2.
由另一方揭露該專利,但此專利的揭露較在一年之內由發明人或由直接或間接從該發明人得到專利標的另一方揭露該發明的時間為晚;或 3.
早於該有效申請日,被揭露的專利標的及主張的發明被共同擁有。 因此,對發明的揭露存在例外情形或「優惠期」,但是對於牽涉到發明的公開使用或銷售活動是否落入此揭露的例外情形,應受一年優惠期約束,或發明人的任何此公開使用或銷售活動是否將立即摧毀新穎性,條文並未清楚地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