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等論如何能解救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8)
101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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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等論如何能解救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8) Nathaniel Durrance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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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RDOE,因已成為陪審團問題,故鮮少被以正式學說施行 鑑於逆均等論適用重要政策目標,其為藉由§112要件之嚴格適用所並不能完全解決者,進而可能會被質問正式理論之使用為何未被強調。或許一主要原因係由於該理論已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定屬於陪審團決定的事實問題。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v. Warner-Jenkinson Co., Inc.案中重申,均等判定係陪審團之一事實問題,不應該被視為由法官判定之一法律問題。雖最高法院最終略過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或陪審團應判定均等問題 (註一),然法院闡述 “在我們先前案例,已有足夠之支持”,認定陪審團獨自決定均等」,而似乎認可/贊同聯邦巡迴法院判決。 聯邦巡迴法院認為均等係專屬於陪審團乙事,與其衡平本質及源由相衝突。雖然均等論一般係實執專利權之法律救濟,然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文義未能充分地保護專利權人或公眾等特殊情況下,始有其適用。依國會所定義,專利權僅延伸至何為該專利所「明確請求」者。若國會有意含括均等物,其肯定會如同將手段/裝置功能
(means-plus-function)申請專利範圍規範於§112¶6,將之納入法規中。然而,在對於非手段/裝置功能 (non-means-plus-function)均等欠缺法律保護之回應中,法院進一步補充專利權人及公眾之權力,而創造衡平之均等論及其靈活救濟之權力。 註一:Warner-Jenkinson Co.,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案 (「因為均等論之適用是否或多大程度支解決得為法院所判定,我們沒有必要在此回答,故我們婉拒/謝絕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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