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露稍後申請案的義務

道法同仁

    揭露稍後申請案的義務
    101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0)

    DEEP & FAR

     

     

    揭露稍後申請案的義務
     
    由:Michael Badagliacca

     

    王聖婷 專利工程師

    ‧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系

    ‧成功大學工程科學所

     

    Leviton Manuf. v. Shanghai Security Inst’s., Inc. (No. 09-1421 (2010528Fed. Cir.))
    一案中,Leviton申請了2個具有幾乎相似的申請專利範圍且無共同發明人的美國專利發
    明,其前後相隔6個月。第一案發明是由Franz Germain等人(Germain)發明之美國專利
    申請第10/690,776號。第二案最後第二發證為美國專利第6,864,766(’766專利)。在再
    審查’766專利期間,Leviton沒有揭露Germain案至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馬里蘭州之
    美國地方法院准允即決審判,且核定被告上海安全儀器(“Meihao”)代理人費用,判定Leviton
    USPTO之前未揭露Germain申請構成不公平行為。Leviton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Federal Circuit)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設立兩段式標準用以裁決不公平行為。第一,必須具有確定之重要事實
    的不實陳述,未揭露重要資訊或虛偽的重要資訊。第二,必須有欺騙USPTO的意圖。
     
    關於重要性,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定義重要性為即使它不會使該專利無效,理性的審查員仍
    將認為其係重要的,且注意到此資訊係重要的即使它不會使該專利無效實質可能性。聯邦
    巡迴上訴法院亦指出:一在其情事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係非關鍵的,若此重要之參考資料係
    累加至USPTO審查員已考量之資訊,或與USPTO審查員已考量之資訊相關性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