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 (23) 説明書 (VII)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 (23) 説明書 (VII)
五、發明之詳細說明
發明之領域與發明之背景僅係專利申請案之“楔子”,發明之摘要說明旨在許發明人天馬行空般馳騁,冀博審查委員歡欣之餘,釋然賜准專利,而圖式之簡單說明,除於許綜合性申請專利範圍 (omnibus claim) 之歐洲國家外,值今日複雜社會,未易允人“看圖即可說故事”之機會,故欲獲致“熟習或最相近技藝人士得據為製造或使用”或“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效果,唯發明之詳細說明是賴。
在發明詳細說明中,以特定領域之一般行家口吻,將案件之內容平直鋪陳,俾該種行家能瞭解其動作原理或來龍去脈。敘述步調不宜過份勁急,宜令閱讀者於每一轉折處,皆覺已然適度交代,而無太過突兀之感。當然,科技文章求順及清楚,而不求美,然如行文流暢,語多勸誘,亦常有助於案件之邀准。
當然,各國實務不同,勢必滋生些許差異。例如,美國許說明書“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然我國審查委員則恆“打破沙鍋問到底”。故於理論性案件,發明人允宜準備一套至少可“自圓其說”之理論,俾有備而無患。
在發明詳細說明中,段落佈排並無所限,率以得清楚交代於該種行家為度。較佳而言,申請專利範圍所欲出現者,概於此處可尋蹤跡並獲適度闡釋為勝。
為較佳支持較廣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詳細說明宜有兩種以上實施例,以杜審查委員挑剔之口實。
發明詳細說明之末段,常有一段所謂之“法律語言”,其本來目的,乃在防免因本身之不諳“專利技巧”或“遇(代理)人不淑”所帶來之危險。詳言之,專利乃一門特殊學問,發明人本身無充分理由需熟稔其遊戲規則,故藉由法律語言,期待訟爭時,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人能以寬廣視野之心態待之,俾解免申請專利範圍撰寫之際,因不夠慎重或抽象化,而導致權利範圍之無心縮小。
一般言之,同樣法律語言,依法律理論,出自代理人與發明人口中,將發生不同效果。伸言之,發明人所為較易博得同情,而代理人因被認為學有專精,理應獲較嚴苛之對待。然於實際案例中,尚無法就此為強烈例釋。
歐洲地區,如英國,代理人有不喜用法律語言者,一方面表現其自信,另一方面更係著眼於如人人皆借之以擴增權利範圍或防患未然,則僅憑透過實務運作,即可達同樣效果,何需責令每位發明人於說明末尾皆結之以法律語言。抑有進者,法律語言純粹屬“侵略性”語言,發明人於本段中未嘗揭露任何對社會有貢獻之技術資料,卻試圖藉與技術無關之文字而為權利擴張,其合法性亦堪疑。
平實而論,因專利理論之闡釋略已燦然大備,故法律語言於英美諸國已漸失重要性,然因所費文墨及心力甚屬有限,一般做法均援往例抄列文末,庶免意外。在我國因專利制度及理論尚未發展完成,發明人、審查委員、法官、代理人及專家學者對專利知識猶待進一步認識,故於現階段,吾人於文末加列兩行法律語言至少應具“防身”效果。(待續) (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