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續之良好商譽: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 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101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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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之良好商譽: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 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
藍含青 法務專員 ‧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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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相關法規 A.有效讓與之效力 商標法要求商標之賣方必須在履約同時,讓與商標所從屬之商譽予買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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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anham商標法第10條a項1款將普通法規則成文化,並將之適用到聯邦註冊商標如下:
已註冊商標或已提申請註冊之商標必須連同商標使用中之商譽或是商譽所關聯到的商標使用及象徵部分一起讓與。
Lanham商標法第10條a項1款及15.U.S.C.第1060條a項1款(2006)。即便第10條a項2款規定讓與案本身沒有必要提到「商譽」,但該款意圖單純地避免提升「商譽」此名詞的價值到具有「護身符」意義之地位,而使得,若讓與契約內未形式上提到商譽,即無法被接受登記。為執行上述法律意圖,美國專利及商標局給予隸屬商標審查員以下建議:
基於一般慣例,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SPTO)並不會對讓與之有效性進行調查或評估。因此,審查委員只有在遇到下列情形時,始會就讓與是否符合所引第10條之規定核發審查意見書:
1) 申請案本身聲明受讓人非原始申請人事業或部分事業之繼承人(此事業為系爭商標相關事業),若該事業尚持續進行或存在;或者
2) 下述所有狀況存在:
a)該讓與行為在提出可接受的主張使用或聲明使用之修正前即已實行;
b)申請人為納入申請案登記,提交讓與文件;
c)讓與文件未呈現第10條之相關文句,而使得該讓與涵蓋申請人/讓與人之完整事業或該商標相關事業之部份。
審查員不應要求提出讓與文件,以為符合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