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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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之情況
    101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0)

    DEEP & FAR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作者: Terril Lewis

     

     

    陳郁晴 法務專員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接著這些主管機關將按照其本國法律審核保護延伸,然後於一年內允許或拒絕該商標註冊。[1]該協定一般規定這樣的保護延伸將視優先權日與國際註冊日一致。[2]然而,如果申請人於基礎申請6個月內提出其國際申請案,則其可以根據巴黎公約主張享有優先權,此為在給予的優先日期等於基礎申請案申請日情況下之保護延伸。[3]

     

     

     

     

     

     
     

     



    [1] 見協定,第5條第(1)(“在立法如此授權的國家內,被國際局通知商標註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二提出的保護延伸申請的國家主管機關有權聲明,在其領土內不能授予該商標以保護”);第5條第(2)(“欲行使這項權利的主管機關,應在國家法規定的期限內,並最遲於自商標國際註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二提出延伸保護申請起一年結束之前,將其駁回通知國際局,同時說明全部理由。”);第5條第(5)(“在上述一年最寬期限內,主管機關未將關於商標註冊或保護延伸申請的任何臨時或最終駁回決定通知國際局的,即喪失有關系爭商標享有本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

    議定書包含類似的規定。見議定書,第5條第(1)項,第(2)(a)款,及第(5)項。然而,議定締約國皆可聲明,一年期限可以被十八個月取代,見第5條第(2)(b)款,且可進一步聲明,以允許該期限可再延長七個月,起因於異議程序導致之駁回見第5條第(2)(c)款。

    [2] 見協定,第4條第(1)項;對照議定書,第4條第(1)(a)(相同)

    [3] 見協定,第4條第(2)項;對照議定書,第4條第(2)(相同)。然而,由於依照該協議提出的國際申請,是以取得基礎註冊為前提,如果原申請局花超過6個月的時間核准基礎註冊,則看起來申請人似乎無法從巴黎公約的優先權規定中獲益。協議這方面的缺點已被承認。不過,這個問題在議定書得到緩解,因為它的規定允許了國際申請以基礎申請抑或註冊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