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以案例為方向的制裁

楊怡玲

楊怡玲

資深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B.以案例為方向之制裁
101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0)

DEEP & FAR

 

 

B.以案例為方向的制裁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2. 事實的指控或法律的主張視為承認或放棄

同樣,基於一個已作出關於管轄權問題的故意作假的指控認定,地方法院決定適當的制裁措施將是就司法管轄權問題上所有糾紛皆判斷有利於對造當事人

在適當情況下,委員會應施加制裁,將事實的指控或法律的主張視為承認或放棄。這種制裁類型,停止於幾近案件整體的處分,是專門針對違規,並剝奪受制裁一方不當行為所圖獲之直接利益。

3. 駁回或缺席判決

如在Giant Food 公司 Standard Terry Rills 公司一案決定所闡明,委員會顯然有權力對被制裁一方施加逕行判決的最終制裁。地方法院同樣對於處分基於違反第11條規則之訴訟而施加制裁。應受如此激烈制裁的不當行為類型包括偽證以及律師從事濫用訴訟戰術,包括提出沒有根據的第11聲請和妨礙發現。

由於這種制裁類型,對可能不知道其律師不當行為的一方產生嚴重後果,處分訴訟程序的制裁應少施加,除非委員會面臨極其嚴重的違反而不能與以一個比較寬鬆的措施糾正時。

結論

規則第11條和第26條第g項,連同美國專利商標局(PTO) 的紀律規則,為委員會提供大量充足的武器已用來完成降低,即使非消除,促使最近提出的規則變化的不當行為類型的目標。在公開意見中明確指名受制裁的律師的有效而非金錢性制裁應會造成即使在委員會之前執業的最具攻擊性的律師,在從事規則改變通知中可認出的策略類型前時思考至少兩次。這種做法很可能是好過不必要地複雜化在委員會前以專業和負責任的方式行事的多數從業者生活的重大規則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