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尚法律: 新法律規範的關鍵問題(十二)
101年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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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尚法律:新法律規範的關鍵問題(十二) |
周威廷 專利一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業工程學系 ‧成功大學醫學工程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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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4 法院認定證據不足以確立D&B手提袋與LV手提袋之間的混淆可能性。法院裁決被告的產品或許使大眾“想起”原告的產品並且仍未構成非法的“混淆”: 只要系爭標誌不相同,僅僅消費者心理上將較年輕使用者的標誌關聯於有名標誌的事實不足以確立可控告的商標淡化…這樣的心理關聯將不會必然減少有名標誌識別其擁有者商品之能力…。 C.2 作為商標的風格名稱 時尚循環的迅速可能限制採用與註冊某些較不重要商標時能夠被合理投資的資源。因此,例如時尚公司可能或可能不希望註冊“風格名稱”(其針對可能延續僅一季或兩季之特定項目或有限時尚款式而被創造)。 從實用與成本效益的觀點來看,比起代表整個品牌的公司標誌,風格標誌可以保證較不廣泛的檢索。無論標誌所感知重要性如何,某種形式的檢索應針對每一採用的標誌而被執行。甚至改變風格名稱可以是非常昂貴,因其可能須要歸還裝運的物品並重印標籤與標記,而且對於與零售商關係所致傷害能有長期的牽連。然而,在某些情況,普通法上的商標權對於將只是短暫使用的標誌可能是足夠的,而且設計師可能選擇完全放棄註冊。 C.3 作為商標的個人名稱 時尚設計師常常想要使用其個人名稱來識別其產品(例如Calvin Klein、Yves Saint-Laurent、Vera Wang、Marc Jacobs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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