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發明法案 (America Invents Act, AIA) 縱觀美國專利法之修訂 (三)

道法同仁

    美國發明法案縱觀美國專利法之修訂
    1013月號     (239)

    DEEP & FAR

     

     

    美國發明法案
    (America Invents Act, AIA) 
    縱觀美國專利法之修訂 ()

     

    張智能 專利一組主任

    中山大學化學系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碩士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博士

     

    在適用於在2013316當日或之後於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的所有專利申請案的新制度下,就相同發明先提出專利申請的申請人將勝出。

    然而,在新制度生效之前所提出的專利申請案仍將為舊法所規範,其特別對於在新法下,依揭露文件、優先權或先前技術所產生的新穎性問題,但在舊法下,對可專利性並無不利的情況下,將有一股及時申請以得到舊法好處的效應的申請熱潮。

    在新法下有效申請日的概念

    美國第35號聯邦法的第100條已被美國發明法案(AIA)所修訂,以闡明名詞「有效申請日」,其指「專利或包括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的專利申請案的實際申請日」,或者假如有主張較早申請案的優先權,則有效申請日為該專利或申請案被賦予的最早優先權日。

    此變更以非常不同於舊法的方式,使得美國專利制度全球化。在舊法之下,外國專利引證文件的有效日期為其公開日,或假如指定美國作為終極保護的國際專利申請案,則為該國際專利申請案的申請日。因此,即使相同發明已是另一方較早提出的國外專利申請案之標的,舊法仍允許申請人取得美國專利。在新法下,外國專利或專利申請案文件作為有效的引證文件,將以其申請日為準。

    可專利標的之類別

    新法對美國第35號聯邦法的第101條並未作任何變更,該條文訂定合格受專利保護的標的之類別,即「方法、機器、製造(),或物質之組成,或其任何創新而有用之改良」。

    雖然第101條中的合格受專利保護的標的之類別並未變更,但司法判決日益著重各種型態的發明 (例如:軟體、醫療診斷方法及商業方法) 的「專利適格」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