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韓國- 歐盟自由貿易協定所提議的法律修改(續)

道法同仁

    根據韓國-歐盟自由貿易協定所提議的法律修改
    101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9)

    DEEP & FAR

     

     

    根據韓國-

    歐盟自由貿易協定所提議的法律修改()

    黃裕煦 專利師

          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系

          台灣大學微生物學研究所

     

     

    韓國商標法

     

    現行韓國商標法(Korean Trademark Act, TMA)規定,如果係涉及世界貿易組織之一的成員國之葡萄酒或烈酒的原產地由全部或部分的地理標誌(GI)所組成,則禁止指定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標註冊。

     

    提議修改的商標法更進一步擴展此項規定至KR–EU FTA的保護下,以防止對於葡萄酒,烈酒以及農產品地理標誌,防止相同或相似商標的註冊。具體來說,一個相同或相似於地理標誌的標誌,其就相同商品或被視為與地理標誌相同的商品在韓國條約的保護下,是不會被授予註冊的。

    不公平競爭防制和營業秘密保護法

     

    修改的商標法係制定地理標誌的註冊,而不公平競爭和營業秘密保護法(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nd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Act,簡稱UCPA)也則仿傲KR–EU FTA的附錄中,制定未經授權而使用的地理標誌。

     

    根據提議的改變,第三方(a)對於除了確定真實來源的其它目的,(b) 翻譯或音譯或者(c)伴隨“種”、“類型”、“風格”仿傲或類似的表達於商品上,而該產品非源自於該爭議中地理標誌所表達的地方時,可能無法使用地理標誌。此外,第三方不得讓與、運送包含上述標示的產品,或者以讓與或運送為目的展示、進口、出口此類商物。地理標誌的所有人可以尋求強制令,損害賠償或其他民事救濟,
    如銷毀侵權產品,或採取必要措施以恢復商業信譽等。

     

    然而,即使標誌相同或相類似於相同商品上的地理標誌,或者被視為和該地理標誌相同的商品,只要先前使用者在韓國開始保護地理標示之前開始使用其標誌時,而沒有任何不公平競爭的意圖,第三方可以繼續使用其標誌,而且這種使用足使消費者認可其屬於特定實體之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