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NA專利的範圍 – 歐洲司法院對案件C-428/08 (Monsanto Technology LLC v Cefetra BV et al.) 的判決

吳怡珊

吳怡珊

專利二組副主任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台灣大學園藝系生物技術組
    -農業生物技術國家型科技計畫/文心蘭花軸分叉之相關功能性基因的分析
DNA專利的範圍-歐洲司法院對案件C-428/08的判決
101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9)

DEEP & FAR

 

 

DNA專利的範圍 
 歐洲司法院對案件C-428/08
(Monsanto Technology LLC v Cefetra BV et al.)
的判決

 

吳怡珊 專利一組副主任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所碩士

 

 

指令的第9條清楚定義:「專利所賦予對於包含基因資訊或由基因資訊組成的產物的保護應延伸到該產物所併入及該基因資訊包含於其中並執行其功能的所有材料」。

國際侵權法院已把數個問題提交到ECJ。主要的問題摘要如下:當存在於材料中的基因資訊不執行任何功能,但在過去已經執行一功能,或當該基因資訊理論上能夠在未來執行一功能(即當基因序列被分離,並被再次導入植物細胞中)時,指令的第9條應被理解為其賦予保護之方式嗎?

在這件事上,ECJ注意到當該基因資訊保護大豆作物免於受到殺草劑嘉磷塞的影響時,孟山都的發明的功能正被履行。然而,當所保護DNA序列是以殘餘的狀態存在大豆粕(在大豆已經歷數個處理程序後,大豆粕是一個死的材料)中時,所保護DNA序列的功能將無法再被履行。

因此,ECJ認為在該基因資訊已停止履行其在初始材料(爭議中的材料是由其衍生而出)中所履行的功能時,歐洲專利所賦予的保護不再可得。

在另一個植物中有可能可以再一次執行其功能,基於包含在該大豆粕中的基因資訊而賦予這樣的保護。如欲如此,針對歐洲專利所賦予的保護,DNA序列必須實際上被導入關於該植物的該其他植物。

在這些情況下,孟山都不能指望指令能禁止來自阿根廷且以殘餘狀態包含其保護的DNA序列的大豆粕的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