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專利法規之專利期限延長 制度及近期司法判例綜覽(十七)
101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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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專利法規之專利期限延長 制度及近期司法判例綜覽(十七) |
徐佳琨 專利工程師 · 大同工學院機械工程學士 · 台北大學法律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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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近期關於撤銷日本專利局訴願決定的司法裁決的回顧: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第12個判決(2008年行け第10458號判決): ~有關被已延展的專利權所涵蓋的一範圍(專利法第68之2條)(下): 更進一步而言,日本專利法第68之2條中規定的「產品」應被指認為係依藥事法而獲准藥品之「成分」、「數量」及「結構」(在依藥事法審查的各事物);特別是「品名、成分、數量、結構、服法、劑量、使用方法、效力、影響、表現、副作用、其他性質、以及有效性與安全性事情」(藥事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也進一步聲明「一與醫藥有關的已准專利,於落在專利範圍的實施例中,應理解為專利權因此延展之效應僅涵蓋到依據藥事法而給予預訂核准且以藥物的『成分』、『數量』、與『結構』所具體指定產品的獲准專利的實施,以及相關於被係爭藥物的使用所具體指定的產品的獲准專利實施(事所當然的,其均等物與大致上被評為一樣的產品,均涵蓋在關於專利範圍的通常理解內)」。 考量日本專利法第68之2條中所規定的使用,司法決定進一步的宣告,服法、劑量、使用方法、效力、影響及表現,可能與用途發明的用途對應,且為了落在醫藥的用途內,「在日本專利法下,必須有內容等同如‘用途專利’被保護。更明確的是,擁有一個可以被評判的內容,以評估雖然標的“產品”本身在構成上相同,但是在日本專利法下,此產品並不被當作等同是產品發明,因為有不同的用途。」 要注意的是2008年行け第10459、10460號兩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的判決,是在與上述司法判決相同的基礎上作成的。(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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