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
101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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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作者: Terril Lewis |
陳郁晴 法務專員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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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註冊之核發通常並非由WIPO[1]做形式上審查,儘管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會將該商標公佈於其公報[2]上。然後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轉交該國際註冊予已於國際申請[3]時被指定“擴展保護”之成員國之商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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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協定,第3條第(4)款(註明,符合申請規定後,“國際局應對根據協定規定提出申請的商標立即予以註冊”);比較議定書,第3條(4)(相同)。然而,WIPO可以根據“商標註冊用商品與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之規定,將商品或服務做適當之分類。見協定,第3條第(2)款;比較議定書,第3條第(2)款(相同);亦見共同實施細則第14條第(1)款,(如果國際局認為國際申請符合可適用的要件,國際局應在國際註冊簿上註冊該商標,將該國際註冊通知受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並據以通知原屬局,並將註冊證寄予註冊人”)。
一位作者指出,“國際註冊本身是沒有意義的;其並沒有自己的領土。領土伴隨著“延伸保護”的要求......到某特定國家。”Carlisle E. Walters,馬德里議定書,4福特漢姆智慧財產權媒體和娛樂法律期刊 407, 409 (1993)[以下稱Walters]。
[2] 見協定,第3條第(4)款(“根據註冊申請所包括的詳情,註冊商標應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佈。”);參照議定書,第3條第(4)款(相同)。亦見共同實施細則第32條(“公報”)。
[3] 見協定,第3條第(4)款(“在核發國際註冊後,國際局應不遲延地將這種註冊通知有關註冊當局。”);參照議定書,第3條第(4)款(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