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

道法同仁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
    101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9)

    DEEP & FAR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作者: Terril Lewis

     

     

    陳郁晴 法務專員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國際註冊之核發通常並非由WIPO[1]做形式上審查,儘管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會將該商標公佈於其公報[2]上。然後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轉交該國際註冊予已於國際申請[3]時被指定擴展保護之成員國之商標局。

     

     

     

     

     

     
     

     



    [1] 見協定,第3條第(4)(註明,符合申請規定後,國際局應對根據協定規定提出申請的商標立即予以註冊”);比較議定書,第3(4)(相同)。然而,WIPO可以根據商標註冊用商品與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之規定,將商品或服務做適當之分類。見協定,第3條第(2)款;比較議定書,第3條第(2)(相同);亦見共同實施細則第14條第(1)款,(如果國際局認為國際申請符合可適用的要件,國際局應在國際註冊簿上註冊該商標,將該國際註冊通知受指定締約方的主管局,並據以通知原屬局,並將註冊證寄予註冊人”)

      一位作者指出,國際註冊本身是沒有意義的;其並沒有自己的領土。領土伴隨著延伸保護的要求......到某特定國家。”Carlisle E. Walters,馬德里議定書,4福特漢姆智慧財產權媒體和娛樂法律期刊 407, 409 (1993)[以下稱Walters]

    [2] 見協定,第3條第(4)(“根據註冊申請所包括的詳情,註冊商標應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佈。”);參照議定書,第3條第(4)(相同)。亦見共同實施細則第32(“公報”)

    [3] 見協定,第3條第(4)(“在核發國際註冊後,國際局應不遲延地將這種註冊通知有關註冊當局。”);參照議定書,第3條第(4)(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