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以案例為方向的制裁
101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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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以案例為方向的制裁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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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據的排除 在適當情況下,法院尚非不願排除特定問題證據的採用,其因違反規則第11條或第26條第g項而蒙塵的證據。例如,在被告律師行為對已成為 ”越來越多的拖延和抗拒之一個案例中”的民事程序聯邦規則係具有 ”持久和蓄意的漠視”之特徵,被告律師多次未能對尋求攸關包含如下主張之資訊的發現請求作出回應:原告是被告的僱員。認定一個故意不遵守民事程序聯邦規則時,地方法院基於第11條和第26條第g項制裁被告,係藉在審訊中矛盾於主張原告在相關時間受僱於被告的排除證據引進。 這種類型的制裁非常適合當事人或律師故意隱瞞或錯誤表徵相關資訊之委員會程序。事實上,在類似情況下提供的證據已由委員會排除當這是眾所周知的,但未揭露出來回應適當的發現請求。 2. 事實的指控或法律的主張視為承認或放棄 一個額外的和更嚴厲的制裁施加於極特別的情況下,而認為某些事實的指控和法律的主張被承認或放棄。例如,在對抗衛生和人類服務部尋求司法審查以拒絕社會安全殘疾索賠的訴訟中,被告屢次未能對投訴提出答覆,而持續聲請延長答覆時間。認定被告延長時間的最後一項聲請,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沒有良好基礎,且被提出後造成不必要的延遲和不必要的訴訟成本增加而皆違反第11條時,地方法院認定幾個事實對原告有利,如原告充分和完全竭盡了他的行政補救措施,而被視為承認。(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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