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77)

蔡律灋

蔡律灋

副所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中華三創菁英協會監事
    -台北律師公會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
    -國際商標協會(INTA)會員
    -台灣商標協會會員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會員
專利法基礎理論
101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9)

DEEP & FAR

 

 

專利法基礎理論(77)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2.13.  標示「專利申請中」()
 

    公私共同取得罰金之訴技術上雖為民事訴訟,惟其本質上屬於刑事訴訟。因此35 U.S.C.292條應為嚴格之解釋。僅未依35 U.S.C.287條所定之方式,在潛在物品上為標示者,在依28 U.S.C.1498條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中,並不得以之作為抗辯事由。35 U.S.C.292(a)項之目的在於保護專利所有人,防止任何人詐欺性使用其姓名(名稱)或裝置,並防止任何人未提出專利之申請,或雖曾提出,但並未在審查中,而在廣告中為該主張,以欺騙公眾。在依35 U.S.C.292條所提起之訴訟中,欺騙公眾之故意為相當重要之要件。依35 U.S.C.292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而在該訴訟中主張被告事實上僅提出一待審之專利申請,卻在物品上不實標示專利編號者,如為反駁具有欺騙公眾之故意,可允許使用宣誓書(affidavit),該宣誓書並被認為具有說服力。關於35 U.S.C.292條之案件,其適當之審判地規則規定於28 U.S.C.1395(a)項中。該條項規定關於請求以罰金作為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得在罰金產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提起。以在未專利物品上不實表示該物品受專利保護為理由,依35 U.S.C.292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其法定時效期間為五年。

    製造人在產品上標示專利編號者,將發生禁反言之效果,亦即關於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專利授權之權利金支付義務,製造人不得再行否認該產品係其所標示專利實施之結果。在構成不實標示罪(mismarking offense)之情形,行為人之故意(scienter)是否為標示禁反言(marking estoppel)之要件,有各種不同之見解。當然,故意在一定數量之實施物上為不實標示,或因過失而長期為不實標示,均會發生禁反言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