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發明法案 (America Invents Act, AIA) 綜觀美國專利法之修訂 (二)

道法同仁

    美國發明法案-綜觀美國專利法之修訂
    1012月號     (238)

    DEEP & FAR

     

     

    美國發明法案
    (America Invents Act, AIA) 
    綜觀美國專利法之修訂 ()

     

    張智能 專利一組主任

    中山大學化學系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碩士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博士

     

    當發明的實體實施非常昂貴,便常訴諸於發明的推定付諸實施,其可能在專利申請中提出足夠詳細的發明構想的敘述,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知識者利用該敘述,不用過多的努力,便可製造及使用該發明。

    在舊法的先發明制度下,當兩方分別獨立地完成一發明時,下列一些規則被建立來決定誰得到專利。

    如果甲方在乙方概念化該發明之前,便構想出並付諸實施該發明,則甲方以「先發明」勝出。

    如果甲方先構想出該發明,但乙方之後構想出該發明,但比甲方更快付諸實施而完成該發明,此時如果甲方付出持續的努力,而使得發明由概念化至付諸實施已有所進展時,則甲方仍被視為最先發明人。此「先構想出,晚付諸實施」而付出努力的發明人將因此被賦予該發明的專利權。

    美國專利師商標局為了在對相同發明尋求專利權的競爭發明人間,作出官方的決定,已提供所謂「干預」的行政上審查程序,其中發明人提出概念化、付諸實施,及持續努力的活動之證據。

    儘管先發明制度已在美國實行地很好,美國實際上是全世界唯一使用此制度來決定發明權及所有權的國家。

    除美國以外的絕大多數專利制度已在先申請規則下實行,意謂著先提出申請的一方相對於較晚提出申請的一方,將在相同的發明上勝出。

    此常被稱為「送到專利局的競賽制度」的先申請制度,已建立了多個例子:競爭者中之一方在美國尋求發明專利時勝出,但競爭者中的其他方在美國以外的先申請制度的國家地區勝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