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卡拒斥Goo Goo (GAGA SAYS NO NO TO GOO GOO)

道法同仁

    卡卡拒斥Goo Goo
    10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8)

    DEEP & FAR

     

     

    卡卡拒斥Goo Goo 
    (GAGA SAYS NO NO TO GOO GOO) 
    著者:Robert Cumming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英國高等法院最近核發一則中間禁令(interim injunction)禁止一家兒童線上遊戲公司宣傳促銷其關於音樂之卡通人物樣叫“Lady Goo Goo”,尤其禁止散怖相關之流行音樂於iTune上。

    背景

    歐洲共同體商標指令(EU trade marks directive)中規定(2008/95/EC),因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註冊商標權人有權防止第三人未經同意而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相似之標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第5(1)(b)款)

    並且,第5(2)項並載明如在其國轄區內著名,以及該商標使用無正當理由而其使用有不合理的利用,或有害於該商標識別性或其信譽,商標權人有權禁止第三人使用與一註冊商標相同或相似之標識。

    依英國1994年商標法第14條,施行該指令之立法,被侵權之商標權人得透過法院藉由禁令或其他救濟尋求賠償。

    事實

    原告不是Lady Gaga本人而是一家於英國及歐盟擁有Lady Gaga商標的公司。被告則是一家經營線上遊戲(Moshi Monsters)公司,以兒童為目標及一連串最近著名的卡通人物為賣點,包括Goo Fighters49 percentHairosmith。於20099月,被告推出一款新遊戲人物--Lady Goo Goo,一個帶著太陽眼鏡的金髮卡通寶寶。

    起源

    20103月,被告公司的遊戲玩家票選Lady Goo Goo以刻意嘲弄Lady Gaga的歌曲bad romance而在Moshi遊戲競賽中獲勝。這首歌為被告以Lady Gaga標籤而於YouTube網站上宣傳,並且快速地達到3百萬的瀏覽次數。利用卡通人物的聲望,並以讓這首歌進入排行榜第一名為目標,因此被告計畫將這首歌販售給iTunes公司。

    原告認為被告太過份而申請中間禁令,禁止被告於相關音樂商品及服務中促銷Lady Goo G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