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
101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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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 作者: Terril Lewis |
陳郁晴 法務專員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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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核對申請案符合某些最低限度的要件[1]後,原屬國主管機關將其轉交予核發“國際註冊”之WIPO國際局[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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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協定,第3條第(1)款(“商標原屬國的註冊當局應證明這種申請中的具體項目與本國註冊簿中的具體項目相符合,並說明商標在原屬國的申請和註冊的日期和號碼及申請國際註冊的日期。”);比較議定書,同第3條第(1)款(“凡依照本議定書提出的國際申請,均應以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原屬局應證明國際申請中的內容,於證明之時,依其情況與基礎申請或基礎註冊中的內容相符合。此外,該局應指明,(i)屬基礎申請的,該申請的日期和號碼,(ii)屬基礎註冊的,該註冊的日期和號碼以及該基礎註冊的申請日期和號碼。原屬局亦應指出國際申請的日期。”)。
[2] 見協定,第1條第(2)款 (“各締約國的國民,可通過其原屬國主管機關之中介,向智慧財產權國際局…申請商標註冊,以在本協定所有其他成員國取得對其已在原屬國註冊用於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的保護。”);比較議定書,同第2條第(2)款(“[國際申請]應根據情況通過提出基礎申請的局或進行基礎註冊的局(以下稱“原屬局”)向國際局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