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及專利法(47) 優先權(下再續)

蔡清福

蔡清福

所長
    -律師高考及格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台大法律系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輪機高考及格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

作者:蔡清福

專利制度及專利法(47) 優先權(下再續)

10. 美國專利法第121條主要係在規範分割案之相關情事,細言之:

A. 一申請案中含二以上獨立及相異發明時,局長得要求申請案限制於發明之一。按,一發明一申請既為專利制度基本原則之一,則限制一申請案僅包含一發明,似亦天經地義。唯屬否同一發明,有時並非涇渭分明,故法條授權局長為裁量,而於其認為應屬不同發明時,要求該一申請案僅能括及發明之一。

我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略同斯旨,唯另明文得據申請人申請改為各別申請。美國法於斯雖未明文,然不論係類推適用本條或直接適用上一期所述第120條,實務上莫不許申請人自請分割之情事。

B. 分割另案申請而符合第120條要件者,將享有原申請案申請日之利益。我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斯旨。

C. 系出同源之相關分割案件,彼此間不得據為引證資料而互相核駁。

D. “如分割案全然屬原申請案所描述及請求之實質內容,局長得免除發明人之簽署。”有關本句:

a. 如分割案之內容雷同於原申請案,則分割案之提出只需具函陳明欲行分割即可,不須另行重新簽署表格;

b. 法文既然措詞“如分割案全然屬…”,吾人是知,縱分割案有著不同於原申請案所描述及請求之實質內容,亦非法所不許。質言之,此際猶以分割案名之,並無不可。然究其實,既有相異之描述及請求之實質內容,即已落入CIP之範疇。由此,益徵第120條及第121條之相互糾結特性。

E. “專利有效性,不因局長未要求限制申請案於一發明而受質疑。”有關本句:

a. 一案一申請雖為專利制度原則之一,然何謂一案,於未有代理人之申請人而言,責其判然分辨,強人所難,故非屬同一案而有之歸責法律效果,不可歸諸申請人;

b. 故同一申請案夾藏數發明,審查委員審查之際未加挑剔並賜准專利者,其專利有效性,不應受質疑。

11. 美國專利法第365條在規範國際專利申請案(如PCT,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有關於優先權之事項:

A. 365(a): 欲主張國際優先權,須該國際專利申請案指定美國以外之至少其它一國,否則,僅需主張國內優先權為已足;

B. 365(b): 本項規定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得主張外國或其它國際申請案(如EPC,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之優先權;

C. 365(c): 有關本項:

a. 被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非在美國提出時,專利局於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該申請案之認證影本(certified copy),以證明其根據;

b. 如基礎申請日之申請案非英文時,專利局如認為必要,亦得要求申請人提出其英譯本。

11. 美國專利法第373條旨在規範不適格申請人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事項:

A. 非適格申請人(原則上為發明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之國際申請案,應被拒絕進入內國階段;

B. 前述申請案既然無法進入內國狀態,自無法依第120條為優先權主張;

C. 但如該申請案非僅指定美國,且在他國業經受理時,為避免國際糾紛,或尊重他國法律,則許在內國另行申請時,對之主張優先權。蓋其既在美國另行申請,則專利局即可以美國法律加諸其上,而貫澈該(美)國之法治堅持或法律理念。

三、結論

迄今,我國已與日、澳、德、瑞建立優先權主張關係。鑑於專利權之應用、制度、策略日益幻化添增態樣,優先權之主張得參與之,而為工具之一。可喜者,中央標準局似已盡力試圖與各主要國家締結雙邊智財權之互惠協定,是我國人在專利戰略上得立於較接近其它國家之地位。無可諱言,未能加入國際公約,仍是吾人心中之遺憾,然而靈活為各項工具之運用,亦未必處於必輸之境地。又,標準局締約之時,多盡折衝撙俎之功,似亦助力於國人之不二良方。例如,與德國間之協定,未能加入新式樣,至其有無優先權之適用,令人疑惑,致人困擾,亦使人無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