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程式要件持續重要(二)
作者:黃鐙輝
著作權法–程式要件持續重要(二)
- 在1976年的美國著作權規範,於1978年1月1日開始生效,其仍保有著作權標示為一強制規定之特徵,然而卻為著作權標示之不慎或不重要的疏忽,提供了重要的例外條款。該規範亦簡化了前述有關該著作權標示位置之嚴苛要求。另外,若要有徹底的侵權對策以資利用的話,以存局複製件來作迅速的註冊及申請仍然是必要的。著作權之保護期限亦被延展成作者本身的壽命再加上50年(除了某些例外)。因此,對於在1976年之規範生效日期之後完成的著作,除去了其著作權保護期限必須更新之要求。
- 美國著作權法在1989年3月再次修改,此次修改除去了必須顯示著作權標示之強制要求。另外,”使一致”之程式排除之調整,造成了允許美國去加入一有一百年之久的國際著作權公約,即伯恩公約。因加入該公約,美國之著作權擁者亦同樣享有基於會員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的利益。
- 更進一步的,在1992年的法令,消除了著作權註冊(含括了在1964-1977年間之首次出版著作)之強制更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