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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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5) |
DEEP & F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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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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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雙方案例 B. 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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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程序問題
a. 送達證明
(1)缺乏實際送達之送達證明係不足的
Springfield公司與XD案
委員會基於異議通知中的送達證明未能證明實際送達而駁回了一異議。在異議延長期限的最後一天,異議人以電子方式提交異議通知書,並透過核取方塊提供送達證明。但是,異議人直到將近20天後才將異議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異議人隨後提出修改其異議通知之動議,並透過更正實際送達日期,來修復有缺陷的送達證明。由於異議人未能遵守送達規則,委員會否決了該動議並駁回了該異議。
異議通知或廢止請求必須附有實際送達之送達證明,以維持申請日期。在未來的某個時刻進行送達的承諾不足以達到此目的。沒有實際送達的送達證明毫無意義,且不足以維持異議的申請日期。同樣,即使有實際送達,如果沒有送達證明,委員會也不會受理異議。委員會注意到異議人不會沒有追索權,因為他可以在註冊時請求廢止申請人的商標。
b. 5週年後之廢止請求
(1)請求被駁回
Finanz St. Honor B.V. 與 Johnson & Johnson案
在一第一印象案例中,委員會審議了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14條第3項,對商品或服務而言,當商標的一部分被指稱為通用時,是否允許隨時廢止註冊。申請人在一異議程序中提出反訴,請求廢止異議人關於LOVE’S BABY SOFT的兩個註冊,兩者均已註冊超過五年。其基礎是註冊未就商標通用文字聲明不專用。異議人基於時效已過提出駁回反訴。--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