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龍法官vs.刁鑽律師(一)
恐龍法官vs刁鑽律師
101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7) |
DEEP & FAR
|
|
恐龍法官vs.刁鑽律師(一)
|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
|
|
||
甲夫乙妻99年2月25日上午6時40分因吵架爭執,乙妻乃以漂白劑桶丟擊甲夫, 甲夫順手擲回誤傷乙妻頭部,雙方皆持有驗傷報告,嗣乙妻提告而於8月20日獲上訴 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保護管束確定。乙妻因甲夫提起上訴,誤認甲夫亦欲 提告或拉長戰線,遂另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雖甲夫於99年8月22日從派出所員警獲
知有保護令,但遲至9月2日始收受書面。甲夫卻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第10日之8月
30日下午9時20分,以手敲房門、口操三字經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騷擾被害
人」,致因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復遭法院另行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
束。本來事件已因此草草落幕,無奈檢察官今年5月以「其所犯前後2罪均為對於其配
偶違反家庭暴力法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後案犯罪時間竟仍密接於前案確定日後第10
日,顯見其漠視保護令裁定,守法意識薄弱,自我反省能力及自制能力不足,確未能藉
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而聲請撤銷緩刑。接獲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撤銷緩刑後,甲夫於5日抗告期限內,
委任律師提出抗告狀如次:
本文:為上受刑人因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事件,提出抗告事。 理由 緣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地檢署(下稱該署)聲請撤銷緩刑,旋經 鈞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下稱該裁定)應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並載明地 檢署之聲請意旨為「…緩刑2年…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緩刑3年…受刑人不知悔改,再犯之罪質相同,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之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唯查,自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觀之,聲請人,即 該署檢察官似有法治觀念淡薄、邏輯推理有瑕疵、且兼有不通人間情理之病,爰指摘並 申論如次,以待 鈞院明鏡高懸觀照、論斷或審酌之: 一、 法治觀念淡薄:「刑期無刑」之人間美地,似不存於該署檢察官之心中。刑罰之 施加(尤其是短期刑罰),常令受刑人感染惡習。故非但微罪不舉早為法界共識,而刑 法之進化,亦促使輕罪盡量准予緩刑,以收教育刑之崇高目的。該署檢察官,顯早已遺 忘此一刑法之理想。 二、 驕慢怠惰:如該署檢察官勤政愛民,必然熟讀卷內資料;必覺受刑人無可救藥, 始不忍心為刑罰之施加。乃該署檢察官以十足法匠之心態,草率間摭拾法條(刑法75之 1I二),暗地竊笑以謀害受刑人,令人不齒。查依卷內紀錄,受刑人雖於99年8月22日 從新溫派出所的員警獲知有保護令,但未獲有書面,經請教習法者,獲告唯待判決正本 送達,始能生效,並謀是否遂行救濟。故頭腦清醒者或童稚可解者,必無從得知第3頁 所記載之裁定日期為99年8月11日。復經 鈞院於審理期日訊明,因保護令無法於首次 合法送達,致 鈞院須於8月25日補寄,嗣受刑人於9月2日始真正接獲由警察局轉交該 保護令。是故被告在該假想遷出日之時間點前,尚未合法接獲該保護令。保護令既未合 法送達,本即無以發生法之效力,自無在該遷出日前遷出及遠離住居所之必要,此乃法 律基本原則。該署怠於事實查證,誤以為被告已收受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遂謂被告 故意違反之,顯然顛倒是非。 三、 幸災樂禍:受刑人於卷證曾提出驗傷單,夫妻互毆,通常會互告。受刑人「以和 為貴」之初始本衷,心眼已盲之該署檢察官,絲毫無能自其中察知受刑人之木訥與心中 委屈。抑有進者,受刑人亦曾於卷內提醒 鈞院,警察依未生效力之保護令而於8月30 日拘留被告,乃屬於一種「違法拘留」。國家理宜給予救濟?未知 鈞院能否就此諭令 相關機關為救濟行為。受刑人有此胸襟不與國家計較,乃身膺厚祿之該署檢察官心懷睚 疵必報之小人之心,隨時伺機欲以條文相繩人民。鄙乎,其為人也! 四、 不通世情:鄉下人常口暴粗言,但其實大都口惡心善,雖然習慣出口就是三字經, 但內心則存有打情罵俏之意,(受刑人常以此對其妻表示欲為溫存之意,不妨傳訊其妻 以實此說)故被告人亦是隨俗出口而已,萬沒想到世情無知之該署檢察官竟不解事實, 而以此為相繩受刑人之根據,豈非荒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