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近來判斷 進步性步驟趨勢(續)
101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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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近來判斷進步性步驟趨勢(續)(出自YUASA AND HARA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S) |
張煜偉
專利工程師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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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技術問題可能不是申請人在他/她的申請案中提出作為問題的技術問題。客觀的技術問題必須不包含技術解決方案之教示來形成,因為當該發明提供的技術解決方案包括於所要解決的的問題中時,一個事後觀點(所謂的“後見之明”)不可避免地出現(第11.72和11.8)。 (ii)建立客觀的技術問題的階段,對應於先前第2節所引述的判決前半段(想出問題)。 (2)可-會辦法 在問題-解決辦法中,在階段(iii)要回答的一個問題是,是否有任何先前技術整體之教示會(不單是可以,而是會)促使本領域技術人士 (面臨所述客觀技術問題)修改或調整最接近的習知技術,而達成落於申請專利範圍內的物事。 這種方法對應於先前第2節引述判決的後半段(達到本發明的特徵)。 4、“問題”的意義 對於進步性,IPHC判決似乎使用不同於日本傳統架構下"問題"的文義*註。 (1)問題-解決辦法 在上述IPHC判決中的“問題”,將從本發明和主要的先前技術發明之間的差異逆向操作而決定。 如果在區隔特徵中有任何技術意義(這相當於本發明的主要先前技術發明間的差異)(如果沒有,則該差異被歸為設計事宜),則這特徵應成為解決先前技術所未解決的問題之一種手段。 註:見第II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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