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近來判斷 進步性步驟趨勢(續)

道法同仁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近來判斷進步性步驟趨勢
    10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7)

    DEEP & FAR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近來判斷
    進步性步驟趨勢(續)
    (出自YUASA AND HARA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S

     

    張煜偉 專利工程師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所述技術問題可能不是申請人在他/她的申請案中提出作為問題的技術問題。客觀的技術問題必須不包含技術解決方案之教示來形成,因為當該發明提供的技術解決方案包括於所要解決的的問題中時,一個事後觀點(所謂的“後見之明”)不可避免地出現(第11.7211.8)。

     

    ii)建立客觀的技術問題的階段,對應於先前第2節所引述的判決前半段(想出問題)。

    2)可-會辦法

    在問題-解決辦法中,在階段(iii)要回答的一個問題是,是否有任何先前技術整體之教示會(不單是可以,而是會)促使本領域技術人士 (面臨所述客觀技術問題)修改或調整最接近的習知技術,而達成落於申請專利範圍內的物事。

    這種方法對應於先前第2節引述判決的後半段(達到本發明的特徵)。

     

    4、“問題”的意義

    對於進步性,IPHC判決似乎使用不同於日本傳統架構下"問題"的文義*註。

    1)問題-解決辦法

    在上述IPHC判決中的“問題”,將從本發明和主要的先前技術發明之間的差異逆向操作而決定。

    如果在區隔特徵中有任何技術意義(這相當於本發明的主要先前技術發明間的差異)(如果沒有,則該差異被歸為設計事宜),則這特徵應成為解決先前技術所未解決的問題之一種手段。

    註:見第II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