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75)
101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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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基礎理論(75) |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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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標示「專利申請中」(七)
(6) 為請求之人收受其依本項所為揭露請求之回覆後,應支付受請求之人合理費用,以補償其因回覆請求所生之實際支出,其費用不得逾所涉專利之商業自動檢索成本,且不得逾美金500元。 第287條並未表示經標示專利編號之專利物品必須得以進行檢查,以告知潛在侵害人,該規定僅在如專利所有人未經適當標示,而使專利物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限制其請求損害賠償。未依35 U.S.C.第287條所定之方式,在實施物上標示專利編號者,將被認定為「懈怠」(laches),其剝奪專利所有人在侵害人收受實際通知前之日前,對於其所為之侵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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