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基礎理論(75)

蔡律灋

蔡律灋

副所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中華三創菁英協會監事
    -台北律師公會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
    -國際商標協會(INTA)會員
    -台灣商標協會會員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會員
專利法基礎理論
10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7)

DEEP & FAR

 

 

專利法基礎理論(75)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

 

 
§ 2.13.  標示「專利申請中」()
 

(6) 為請求之人收受其依本項所為揭露請求之回覆後,應支付受請求之人合理費用,以補償其因回覆請求所生之實際支出,其費用不得逾所涉專利之商業自動檢索成本,且不得逾美金500元。

 

287條並未表示經標示專利編號之專利物品必須得以進行檢查,以告知潛在侵害人,該規定僅在如專利所有人未經適當標示,而使專利物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限制其請求損害賠償。未依35 U.S.C.287條所定之方式,在實施物上標示專利編號者,將被認定為「懈怠」(laches),其剝奪專利所有人在侵害人收受實際通知前之日前,對於其所為之侵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