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九十五)
100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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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九十五) |
洪順玉 律師 .高雄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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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談到民國九十四年刑法第51條之修正理由: 3.「舊法」第六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其修正理由:
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 4. 「舊法」第十款「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為「依第五款 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其修正理由: 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 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 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 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 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 至二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一百二十日, 如徹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二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一 百二十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 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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