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輸入近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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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6)

    DEEP & F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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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上訴法院認同聯名商標(co-branding)可能損害原商標信譽,但於此案當中,並無證據可證明損害。特別的是,並沒有證據顯示採取聯名商標方式將暗示或使人聯想進口商與製造者有某種程度上的關聯而導致實體混淆;亦沒有證據顯示去除商標(de-branding)會導致任何損害。在反對去除商標時,法官則特別駁斥此種看法,他提及「我不認為商標所有人有任何權利要求後續經銷商於其商品上保留原本商標」。

    然而,儘管有此闡明,但歐洲大部分的法院針對這些議題及何時該實務可被視為客觀必要,仍採取與本判決不同的作法。因此,上訴法院表示將進一步將問題提交歐洲法院,以尋求更清楚的指導方針於再標籤或重新包裝上。

    Glaxo Group Limited v. Dowelhurst Ltd.

    本案例乃一則即決裁判(summary judgment)案件,其中原告以折扣價(discounted rate)販售藥品予歐洲經濟區(EEA),其諒解是他們只能於非洲作為人道救援。事實上,這些藥品是賣給一家瑞士公司,再由其轉售平行輸入進口商。隨後卻在英國市場發現這些藥品的蹤影,而原告在此地控告進口商侵害其商標。

    根據在第七條,如果原告被發現已經販售而使這些商品於歐洲經濟區國家市場上市,則其權利已經耗盡。原告主張其並未這樣做,因為即使這筆買賣在歐洲經濟區內為之,也不希望這些商品在該領域中販售。第一位買方決定「販售」藥品而不是「使用」於非洲,原告認為此行為是「欺騙」,雖然並沒有證據顯示已違反任何契約。(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