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不能差異地詮釋 請求項以改正撰寫請求項中的錯誤 ~續
100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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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不能差異地詮釋 請求項以改正撰寫請求項中的錯誤 ~續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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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的中心議題是請求項16中最後使用的 “離心單元” (亦即,“該離心單元具有介於25及50
nm之間的一半徑以及介於該半徑的75及125%之間的一高度”)
要如何進行詮釋。地方法院接受Haemonetics的詮釋,當首次用於請求項16時,所請求的離心單元包括 “器皿與管子兩者的組合”,但是,當在其餘兩處提及的 “離心單元”,包括請求項16在所述 “高度” 與 “半徑” 限制的上下文中的最終表述,所請求的離心單元僅包括該器皿。 地方法院推論,由於器皿與管子合起來永遠會大於僅有器皿,在尺寸限制的脈絡中給出 “離心單元”
包括管子的一種解釋 “將會產生怪誕的事物”。 然而,CAFC認知,在所請求的尺寸限制脈絡中,將 “離心單元” 解釋為具有 “器皿” 與 “管子” 兩者可能會是不合理的或是荒謬的,但是,根據法院:“吾等不將請求項改寫為與其清楚的表述相悖,以避免產生荒謬的結果”。對於法院來說,所請求的離心單元可以在其他請求項(在此案例中,請求項1)中以其他某種方式來解釋,並且可在說明書中找到針對此種不同解釋(亦即,所請求的離心單元僅包括該器皿)的支持。然而,對於法院來說,在請求項第16項中描述多次的所請求的離心單元包括器皿以及管子兩者,並且也可在說明書實施例中找到對於此種解釋的支持是很清楚的。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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