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商標法 (三)
100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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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商標法 (三) |
張智能 專利一組主任 ‧中山大學化學系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碩士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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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異議方所提出的廣告、銷售手冊,以及塑膠袋,一審法院再次確認了上訴部門的裁定,並發現這些文件僅顯示異議方的較早商標之使用是在零售上,而非在鞋子上。就此之理由是基於這些文件並未顯示鞋子標示較早商標,反而鞋子不是完全沒有商標,就是只顯示第三人的商標。該標誌的使用也非相關於鞋子,而只是公司名,也就是說,向消費者指明:顯示在文件上的鞋子在何處可能可以取得。 一審法院在那時維持了範例標籤和異議方銷售經理的宣誓書並不適合來說明異議方已實際上販賣了標有標誌的鞋子。特別是異議方在任何時候都未提出能支持銷售經理的宣誓書上所顯示的銷售數量,及能說明依據歐盟商標法實行細則要件的較早商標使用的頻率和程度的證據。 一審法院最後僅拒絕了在一審法院之前的審查程序中所提出的所有證據,但因不允許的緣故,未拒絕在內部市場調和局之前所提出的證據。 評論:此判決再一次地顯示在異議程序中提出真實使用的適當證據有多困難。以我們的經驗,內部市場調和局及一審法院是相當嚴格的,因此建議商標所有權人持續地蒐集適當的證據。在起動任何程序來對抗較晚的商標之前,真實使用適當證據的可行性應該總是被考量為成功機會的相關因素之一。 德國商標法
(一) 異議的新理由 由於德國商標法近來的改變,對抗較晚商標的異議目前也可基於先前的公司名以及未註冊的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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