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近來判斷 進步性步驟趨勢

道法同仁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近來判斷進步性步驟趨勢
    100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5)

    DEEP & FAR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近來判斷
    進步性步驟趨勢
    (出自YUASA AND HARA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S)(續)

     

    張煜偉 專利工程師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日本特許廳引用上述A-4發明作為主要先前技術發明,將其與修正後的發明比較發現了以下差異:

    雖該修正後的發明的黏著成份含有作為不可缺少成份的“雙酚 F苯氧樹脂”,A-4發明的黏著成份包含“丙烯樹脂”和“苯氧樹脂”。

    關於上述區別,日本特許廳審判(aA-4發明包含“丙烯樹脂”並非一個實質性的區別的事實及(b)本領域技術人士可以很容易想到使用修正後發明中的雙酚 F苯氧基樹脂作為一個A-4發明中苯氧樹脂之特例。

    因此,日本特許廳拒絕了所述修正,以原始未修正的請求項進行審查,並決定駁回原始請求項的發明。

     

    2、法院的判決

    在判決此特定案件之前,IPHC聲明用於(IV)判決的如下差異上的廣義標準:

    滿足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要件(即不論本領域技術人士是否可以很容易地基於(多個)先前技藝完成申請人的發明)是基於是否本領域技術人士可以很容易地由既有技術的開端完成申請人的發明之特徵來作判斷(成份特徵將其與現有技術區分,並由與先前技術作比較而決定)。因為申請人的發明之特徵是為了解決這個發明所針對的問題,精確描述出這項發明的特徵是不可缺少的(即精確地描述出這項發明所針對的問題)以客觀地判斷是否容易實現這樣的發明。事後分析和不合邏輯的思想必須被排除在判斷實現這樣的發明之容易度的過程中。為了這樣的目的,在描述所述問題時,必須注意不要不自覺地把“解決手段”或“解決方案的結果”等元素方入這樣的發明所針對的問題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