Ⅲ.法院所科創意性非金錢性制裁
100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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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法院所科創意性非金錢性制裁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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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根據第11條和第26條第g項,法院可以裁量實施制裁以適應具體案件。雖由違規造成的律師費用及相關費用之核定,通常係基於第11條情況下所選擇的制裁,法院塑造了各種非金錢性制裁以糾正這些違法行為和處罰違規律師和當事人。事實上,根據1993年修正之第11條第C項第2款,非金錢制裁必須被考量。 通常針對懲戒/威嚇個別律師和/或遂行提供證據或甚至對案件的結果,法院已實施各種非金錢制裁。這些非金錢制裁的範圍從各類譴責類型到藉駁回訴訟或缺席判決而作成處分訴訟程序之命令之最終制裁。這些委員會前訴訟程序中制裁的類型及其適當性將於下文依其嚴重性由輕至重討論。 A.律師方面的制裁 1.譴責 第11條和第26條第g項違反行為的許多類型可以使用譴責而適當地制裁。的確,於有從輕處罰的情形,譴責可能是阻止未來違反行為之最適當的制裁措施。然而,本文的立場是:為了使譴責真正的有效,法院往往規定必須滿足以下的要求: (1)受制裁的律師應於被討論的原因和實施制裁之意見部份被指名。 (2)實施制裁的決定應當公開,即使意見的其餘部份不包括值得公開的裁決類型。除了指定決定的公開,當委員會成員於會議和討論會發言時,他們應該利用這個機會強調最近處理制裁行為的決定。建立不容忍濫用訴訟策略的聲譽,不但需要有效的適用第11條和第26條第g項,而且還需公開那事實。........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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